“信用专家谈”| 信用监管已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立体化的“第三维”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做好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强调了信用信息归集的重要性,并要求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承诺制,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分级分类监管,依法依规开展信用约束激励工作,以及做好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并加强重点环节信用监管。这些措施旨在推进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为深入探讨如何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领域的信用监管体系,以有效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水平,本网特邀请中国政法大学品牌与社会信用研究中心主任、北京信用学会副会长兼知识产权信用专委会主任刘瑛教授,就这一议题接受专访。
中宏网记者: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承诺制的背景下,您认为这一制度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将产生哪些深远影响?由该文件看来,信用监管突破点是否可以放在信用承诺制这一创新点上呢?
以下为刘瑛教授访谈内容:
《关于做好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承诺制,抓住了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核,将信用监管突破点放在信用承诺制上,旨在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多维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首先,按照《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的相关部署,特别是《“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之(七)加强知识产权协同保护部分提出的“加强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建设”的要求,在2023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的《2023年全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方案》基础上,加强信用监管,充分发挥标准指南的规范引领作用,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立体化评价体系建设,全面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继续加大对重点领域、关键环节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和治理力度,实施知识产权全流程管理和保护,高质量推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水平。
可见,在知识产权采取行政执法保护与司法保护并用的“双轨制”基础上,信用监管已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立体化的“第三维”。
其次,将知识产权监管置于前端,引入信用监管机制,加强企业资质准入及具体经营过程监管,从事后防御转向事前监管,对企业创新进行全方位保护。体现在:
第一,鼓励市场主体主动作出信用承诺,这有助于提高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促进自律。
第二,加强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实现信用信息的有效共享,这有利于形成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奖惩机制,提高监管效率。
第三,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对守信者给予更多便利和支持,对失信者采取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这有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四,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知识产权领域的信用监管,通过多种渠道收集反馈意见,这有助于增强监管透明度,形成良好的社会共治氛围。
再次,信用监管是实现社会信用目的、保障社会信用秩序的重要一环,大数据环境下,监管对象性质的质变,给信用监管带来了技术层面和价值层面的新变化。信用监管面临新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必然也要在大数据环境下重新构架自己的制度体系。这一制度的构建,内在地要求强化法治思维,深化信用监管规则与标准。
刘瑛教授提出:契约式的信用监管,是指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平等地签订契约,约定监管的范围及基本内容,按照契约规定的时间和范围进行信用监管。这种监管方式并不意味着被监管者地位的改变,也不意味着作为特定监管者的行政机关公权力不复存在。而是公权力机关对自己的权力进行自我限制,实质上是一种监管方式的优化。也就是说,契约式监管并不是对监管的一种规避,而是监管者实行“放管服”的有效体现。
在大数据背景下,建立契约式信用监管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信用监管面临着数据采集不全面、不真实的问题,通过契约的形式,确定信用监管的内容能较好地规避这一问题。在法治思维下通过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契约关系的建立,利用契约所体现的诚实信用精神既可以更高效地规制信用监管问题,也符合信用体系运行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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