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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粮食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程序所称行政处罚,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应受处罚的粮食经营者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
(二)公正、公开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第五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粮食经营者因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自治区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粮食监督检查证》。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八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项。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依法办理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
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事项,由先立案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并按《指定管辖通知书》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填写《管辖移送书》,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并按《指定管辖通知书》的要求执行。
办案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或者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填写《管辖移送书》,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主体;
(二)有具体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认定为重大案件:
(一)自治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较大数额罚款的;
(三)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
(四)涉嫌犯罪的。
第十五条 凡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3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认定为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粮食经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粮食经营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规好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除本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采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本章第三节规定程序进行。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予当事人;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诉权和申辩权,并记入笔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二日内报所在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归档保存,并交回罚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乡镇、交通不便地区,粮食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除本程序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粮食经营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粮食经营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并报经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的案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粮食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采取询问、现场检查、抽样检验、复印、拍摄等方式,同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或者相关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办案人员亦应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清楚。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拒绝、阻挠、干扰。
执法人员需要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异地询问时,应当制作并送达《询问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接受询问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双方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和《物品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不宜保存、日后易灭失的证据,可以采取照相、录像等方法保存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中需要采集检验(鉴定)样品的,应当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规定的方法取样,同时填写《抽样取证记录》,制作《检验(鉴定)委托书》,送被委托机构进行检验或鉴定。
所抽检的样品由被检查对象无偿提供,样品检测费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收取。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提出相关意见。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本程序第十四条规定的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一并归档。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程序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好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送达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时,必须使用《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实和日期,并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文书留置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送达人都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并有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核,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或吊销《粮食收购许可证》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收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的《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在听证的7日前送达当事人;
(三)听证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听证主持人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由主持人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
(五)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六)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听证代理委托书》;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申辩和质证;
(八)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九)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十)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并依据本程序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条 对作出吊销《粮食收购许可证》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即时收回所核发的许可证,同时填写《行政建议书》,送交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除依照本程序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收缴的罚款,应上缴国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卷及其他相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并填写《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履行或者执行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对案件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填写《卷内文件目录》,装订成册,归档保存,做到一案一档。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第四十七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或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五章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
第四十九条 本程序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所实施的,涉及较大数额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等容易引起争议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和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行为。
第五十条 重大行政处罚实行逐级备案、严格审查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备案范围:
(一)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50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承担政策性业务的;
(四)当事人申请听证的;
(五)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七)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要求报告结果的;
(八)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九)其他需要备案的。
第五十二条 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案件调查、处理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完整。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证据材料或补充相关备案材料,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无故拒绝。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暗示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补充收集证据材料。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补充收集证据材料。
第五十四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粮食行政部门作出本程序第五十一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情形的,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备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转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有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情形的,直接报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服的,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备案的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按照本程序应当备案而不备案、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备案或者备案材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五十七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
同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接受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行政复议决定代替备案审查决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自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备案材料的审查中止,不再作出审查决定。
第五十八条 审查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四)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是否确凿;
(五)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第五十九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处罚显失公平或者明显不当的。
行政处罚文书不规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决定。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报告,提请复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维持原审查决定的,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执行。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决定的,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从属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案卷,备案机关和报送机关都应当立卷归档,妥善保存。
第六章 层级监督
第六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有权决定对本部门依照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决定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第六十三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审查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直接纠正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行纠正其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执行。
第六十四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审查的,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案件审查。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查决定后十日内,将审查决定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审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办理此案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十六条 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审查结论应当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章 立 卷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可分正卷和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应当使用毛笔、钢笔、碳素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六十八条 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述、举报等案源性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三)核审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九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或抽取案件材料。案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程序所称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粮食监督检查行政职能的组织,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粮食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七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本程序由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