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
索引号:01165953-X/2022-00097 | 发文字号: | ||
发文机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信息分类:法规公文\其他 | ||
概述: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
成文日期:2022-11-03 00:00:00 | 公开日期:2022-11-03 17:08:19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有效 |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减少执法随意性,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自治区边境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基准。
二、公安边境管理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对边境管理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基准。
三、边境管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大队级以上部门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边境派出所或者公安边境检查站决定。
四、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公开、合法合理、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五、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和不予处罚应有证据证明,并将相关证据材料附卷。
六、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有一定幅度,且基准未作规定的,在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法定依据、违法情形、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等因素研究确定。
七、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八、本基准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的规定执行。
九、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其他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裁量基准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接受检查
【适用依据】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境管理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检查的;
【裁量基准】
1.以沉默方式拒绝接受检查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2.明确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检查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
【适用依据】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裁量基准】
1.首次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危害后果轻微未引发涉外事件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2.首次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引发涉外事件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3.一年内曾因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被处罚,再次发生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距国界线1公里的地带鸣枪
【适用依据】
《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距国界线1公里的地带鸣枪的;
【裁量基准】
1.擅自在距国界线1公里的地带鸣枪,未引发涉外事件等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在距国界线1公里的地带鸣枪,引发涉外事件等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
【适用依据】
《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违反本条第(三)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基准】
1.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邻国越入我国境内牲畜数量三只(头)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邻国越入我国境内牲畜数量三只(头)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章 附 则
一、本基准规定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但对分段连续记数中的重叠数字,“以上”不含本数。
二、本基准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