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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地方政府新增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19〕52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盟直各部门:
《锡林郭勒盟地方政府新增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盟行署2019年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2019年11月15日
锡林郭勒盟地方政府新增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政府新增债券(以下简称“新增债券”)管理,提高新增债券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投资条例》《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6〕154号)《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6〕155号)和《锡林郭勒盟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锡署办发〔2017〕10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增债券是指在上级下达的新增政府债务限额内、由自治区政府统一发行、用于公益性项目资本性支出的政府债券,按预算管理模式分为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
新增一般债券是指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筹集建设资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的债券。
新增专项债券是指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筹集建设资金,通过对应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的债券。
第三条新增债券由自治区政府代盟本级、旗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统一发行,举借债券的各级政府(管委会)负责还本付息。
新增债券资金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一般债券、专项债券资金分类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盟旗两级相关部门(单位)使用的债券资金相应纳入本部门本单位预算管理。
第四条新增债券举借计划,应当在上级下达额度后,列入本级年度预算草案或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对提前下达下年度的新增债券,应列入年度预算草案,报本级人大审批;对年度执行中下达的新增债券,应编列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批。
第五条新增债券只能用于公益性项目资本性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支付债务利息,不得用于中央明令禁止的楼堂馆所等建设。
公益性项目资本性支出具体范围包括:符合会计核算资本化条件的房屋建筑物购建、专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建设、大型修缮、信息网络以及软件购置更新、物资储备、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拆迁补偿以及其他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的资本性支出事项。
第二章新增债券使用方向
第六条新增债券的使用方向应当符合当年中央、自治区债券资金有关规定,用于必须的、急需的公益性项目资本性支出。新增一般债券主要用于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养老、污染治理等公益性项目,用于产业园区生产要素保障、培育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骨干优势产业做大做强等方面,以及用于市政设施建设等城镇化项目、农村牧区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农牧林水建设等项目。
新增专项债券主要用于支持以下领域,并根据国家、自治区政策调整做相应调整:
(一)交通基础设施。包括铁路、收费公路、机场(不含通用机场)、城市轨道交通、城镇停车场;
(二)能源。包括天然气管网和储气设施、城乡电网(农村牧区电网改造升级和城镇配电网);
(三)农林水利。包括农业、水利、林业;
(四)生态环保。包括城镇污水垃圾处理;
(五)社会事业。包括教育(学前教育和职业教育)、卫生健康、养老、文化旅游,其他社会事业;
(六)城乡冷链等物流基础设施;
(七)市政和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产业园区基础设施。
其他符合条件的、有收益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新增专项债券。
第七条新增专项债券可以用于项目资本金。支持范围为铁路、收费公路、干线机场、城镇停车场、天然气管网和储气设施、城乡电网、水利、城镇污水垃圾处理、供水等领域。资本金比例一般按本地区申报新增专项债券资金总额的20%控制。
第三章新增债券项目申报和管理
第八条新增债券资金实行项目管理,按项目申请、发行、使用、监管。
第九条盟旗两级发改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储备原则,负责建立充实本级使用新增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库。入库项目必须前期工作准备充分,具备当年实施条件。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未取得项目代码无法纳入项目库的项目不得纳入申请地方专项债券项目库。
第十条申请入库项目单位应当保证前期工作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依法应附具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新增专项债券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提供资金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可研报告批复、自求平衡方案、财务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要件。
第十一条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承担新增债券管理的主体责任,盟旗两级发改、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地方政府新增债券项目申报。
旗县市(区)发改、财政部门负责项目初审,重点审核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支持范围、前期工作深度达到规定要求、是否重复申报,项目单位是否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等内容,经政府批准后报盟发改委、财政局。
盟发改委、财政局负责项目复审,重点根据项目审报旗县市(区)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确定地方政府新增债券申请规模,经行署批准后报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
第四章新增债券转贷和拨付管理
第十二条自治区政府代发行的新增债券资金,由盟财政局与各旗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签订转贷协议,并由盟财政局按照预算及转贷协议及时拨付盟直部门或旗县市(区)财政部门。转贷协议应明确转贷金额、转贷利率、转贷期限、还本付息等事项。
第十三条新增债券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按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执行,原则上应当在收到上级转贷资金后20个工作日内拨付项目单位使用。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及时录入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盟旗两级财政部门负责新增债券资金监管,对按直接支付方式拨付项目施工单位的新增债券资金,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定加强监管,与相关部门、单位和企业签订监管协议,定期核查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章新增债券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新增债券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规定办理开工报审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新增债券项目要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对建设规模、内容等作较大调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新增债券项目要严格执行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概算投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超过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10%,或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按照《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履行变更程序。
第六章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盟旗两级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新增债券投资项目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对新增债券投资形成的各类资产进行清查登记。
第十九条盟旗两级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新增债券资产管理工作,项目实施单位承担使用新增债券资金形成国有资产运营、维护、管理等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严禁将新增专项债券形成资产,以任何形式用于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担保。
第七章还本付息
第二十一条新增一般债券本息及发行、兑付等服务费用由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新增专项债券本息及发行、兑付等服务费用通过项目自身收益,由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偿还。盟旗两级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中足额安排到期债券偿还资金。
第二十二条旗县市(区)应当按照转贷协议,向盟本级及时足额缴纳承担的新增债券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未按时足额缴纳的,根据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转贷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计算罚息,通过年终结算扣缴。
第二十三条使用新增专项债券资金的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批复或转贷约定,向同级财政及时足额缴纳应当承担的债券还本付息等资金。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应当通过预算扣款、债务资产处置等方式及时收回相关资金,适时启动相关应急处置预案。
第八章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盟旗两级财政部门负责新增债券资金使用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是否存在虚报项目、提供虚假数据信息,骗取新增债券资金的情形;
(二)相关部门、单位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新增债券资金的情形;
(三)新增债券资金使用是否按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四)新增债券资金是否按要求及时纳入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盟旗两级投资、财政主管部门和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管。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新增债券资金预算管理、转贷拨付、使用偿还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完善绩效评估机制,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新增债券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凡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盟财政、投资及相关盟级主管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减少以后年度新增债券分配额度。在新增债券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若本《办法》与国家、自治区今后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以上级政策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盟财政局、盟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