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内政发〔2014〕65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4〕65号,以下简称《通知》)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受到职业病伤害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修改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受到职业病伤害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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